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2099,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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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99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原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等人間聲請強制執行等事件,對於(一)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執字第11號、

(二)101年5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執字第15號、

(三)101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執全字第2號、

(四)101年6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執字第23號、

(五)101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案由欄所示各裁定提起抗告(其中編號五係在抗告期間內以聲請再審狀為之,仍應認為提起抗告),均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

惟其聲請經本院以101年度裁聲字第79號併予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又分別經本院審判長或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或5日內補正繳費,各該裁定於101年8月29日、9月4日、6月27日、7月12日、9月5日送達,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雖又具狀請求訴訟救助,不能否定業受裁定駁回之效力。

其迄今尚未補正,抗告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其並聲請回復原狀等情,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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