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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0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原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 表 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重球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核一廠、核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貯存場未興建,認被上訴人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之承諾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7條之規定;
且被上訴人核一廠、核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均分別載明用過燃料貯存池貯滿期限,如今貯存池均已貯滿,被上訴人仍未興建貯存場,因發電廠仍然運作,用過核燃料持續產生,高放射性廢料屬嚴重鄰避性物質,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應依環評法第18條第3項提出因應對策,經限期命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無命其提出因應對策之權限而未提出,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核一廠、核二廠均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第18條第3項情事,均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各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合計4次,並均限期命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嗣再函限期命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6日前完成改善。
因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完成改善,上訴人乃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96年11月27日至97年2月26日止,按日連續處罰被上訴人30萬、60萬、90萬、150萬元不等之罰鍰,合計裁罰處分共368件,金額共540,000,000元(已執行完畢)。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決:「附表所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億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不服,就其中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340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利息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再審,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38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再審判決上訴,主張:(一)在環境影響評估個案監督作業之實務運作上,位於各縣市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事件之開發行為,基於中央環保主管機關受限於人力物力,無法為全面監督,因此均依據「環境影響評估個案監督作業執行原則」(下稱環評監督作業原則)第5條規定,由各縣市就其管轄區域內環境影響評估事件之開發行為進行監督。
因此,再審判決指稱本院確定判決已認定本件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之審查事項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限,而非屬新北市政府之權限云云,其判決有違反環評監督作業原則第5條之違法事由。
(二)依環評法第2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款所規定,顯然將有關新北市轄區內各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執行權限,明文賦予新北市政府,再審判決卻認定本件環評事項及監督事項,應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非屬新北市政府之權限云云,有違反環評法第2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款規定之違法事由等語。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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