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02號
上 訴 人 楊博翔即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
送達代收人 游雅鈴
區民權路102號5樓之1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陶萬彰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98年度『臺中縣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暨流浪犬領養區前置設計規劃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21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160號函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情形,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嗣不服被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1758號函駁回其異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申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就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上訴人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款部分,另為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再審判決上訴,主張:(一)兩造就系爭採購案第一次履約標的確實業已變更為「規劃報告書附建築設計圖及工程經費概算」,惟原審法院猶以兩造契約規定履約標的為「預算書圖及竣工圖」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然均未論斷相關證據之可信性,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原臺中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僅於99年1月6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應於同年1月14日依約完成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從未告知上訴人履約期限為99年1月31日。
甚者,因兩造曾於99年2月5日召開協調會,致使上訴人主觀認知履約期限為99年3月31日,從而上訴人履約遲延非符合可歸責廠商情節重大之情事,被上訴人發函解除契約並擬刊登政府公報之處分,顯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而屬違反誠信原則。
(三)上訴人設計規畫之遲延,對上訴人並無損害,僅需由扣除價金或處以違約金即可解決,被上訴人竟在上訴人完成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後始行解除契約,實有違比例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再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