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2103,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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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03號
上 訴 人 陳碧蓮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子張宗聖於民國95年6月至12月間結購美金計1,842,970.5元,經被上訴人查得其資金主要源自上訴人帳戶轉入新臺幣(下同)1億2,800萬元。
又上訴人於95年11月至96年12月自國內外匯入港幣共52,218,608.88元,並於95年11月至96年8月存、匯入張宗聖帳戶計963萬元及港幣34,217,658.88元,認上訴人上開匯款係贈與其子張宗聖,就上訴人95及96年間匯入張宗聖帳戶總額238,157,605元、102,446,712元,扣除調查基準日前轉回上訴人帳戶金額計6,570萬元、120萬元,分別核定贈與總額172,457,605元、101,246,712元,補徵各該年度贈與稅額76,896,602元及41,291,156元,並各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計76,896,602元、41,291,156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院99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8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嗣上訴人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關於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7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477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法院認定為贈與標的之資金(下稱系爭資金)不但遠超出上訴人自身財力,且系爭資金亦來自第三人,上訴人為保護受託系爭資金之安全,將第三人匯入之系爭資金以「立即」、「匯入一筆即匯出一筆」之方式匯入張宗聖帳戶,並以此資金投資知名豪宅,原審法院卻以系爭資金之移動為上訴人對張宗聖之贈與,實有重大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
(二)原審法院卻以張宗聖曾小額提款之事實為由,而認定張宗聖有實際管理支配之權利,顯然以偏概全,同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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