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2104,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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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04號
上 訴 人 張俊福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李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1月5日以「喇ㄌㄚˇ度阿里巴巴甩餅LADU ALIBABA ROTY及圖」商標(聲明圖樣中之「甩餅」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啤酒屋、酒吧、點心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餐廳、速食店、燒烤店、居酒屋、提供餐飲服務」等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142049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0年10月13日中台異字第99070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悉,並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混淆之事實,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系爭商標其圖案係於整體商標之正中央且所占整體商標圖文比例高達近70%,客觀上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應屬較為鮮明,自顯不同於僅由文字所組成之參加人之商標。
(二)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之包裝袋、名片、目錄,因未標示日期而有不足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已熟悉系爭商標之情事,亦違背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蓋一般夜市小吃攤販賣甩餅係供與消費者即食之用,實不可能亦不必要於包裝上標示日期,又一般名片、夜市攤商目錄於現實生活及交易上亦未見有標示日期之情形,此方符合一般之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等語。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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