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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10號
上 訴 人 詹松潤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永吉、黃振新、杜文卿及林利坤為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吉公司)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2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新臺幣(下同)26,692,816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由被上訴人以民國100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087306號函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訴外人陳永吉、黃振新、杜文卿、林利坤及上訴人出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依公司法第337條第2項之規定,清算人缺額或有增加人數之必要時,由法院選派之。
原判決既肯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耐吉公司法定清算人,因未進行清算事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解任,另選任王仲鳴會計師為清算人,嗣該院又依公司法第337條第1項之規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復於原判決理由中載明耐吉公司既未經板橋地院另行選派清算人執行職務,則上訴人仍為耐吉公司董事並為法定清算人,顯有適用公司法第337條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原判決業已闡述「耐吉公司因未提供財務報表及清算報酬予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而為選派清算人以有重要事由,依公司法第337條第1項聲請法院解任等情,……,查董事為公司清算人乃係依公司法規定之法定義務,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因監察人或一定條件股東聲請,將清算人解任,並另行選派清算人,惟此乃法院衡酌實際情事,為公司利益而為清算人職務之調整,並非解消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故如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亦因故為法院解任,則董事依公司法規定之法定清算人之義務,仍屬存在,本件耐吉公司雖曾經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惟選派人經法院解任後,未再由法院選派清算人就任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9月1日板院輔民謙96司373字第057672號函在卷可參,耐吉公司既未經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執行職務,則被告(即被上訴人)認定原告(即上訴人)仍為耐吉公司董事並為法定清算人,即屬有據。」
是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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