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2112,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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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12號
上 訴 人 曾敏瑞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羅秀園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96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頂茄荖段389地號,地目:建、面積7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參加南投縣民國100年地籍圖重測,並經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至實地協助指界完竣,因上訴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依規定由上訴人重新指界,致與毗鄰1069、1069-4、1070地號等土地指界不一致,而發生界址爭議。
上訴人於100年9月5日以陳情書分別向南投縣政府及被上訴人陳情,以系爭土地於68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時,被上訴人製作之地籍圖並未依地籍調查表內之實地調查情形繪製之,致使系爭土地之原有地籍圖錯誤,請求將68年間重劃後之原有地籍圖辦理更正等情。
經被上訴人以100年9月28日草地二字第100000525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為實體之審理後,以10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並以:訴願決定認原處分非行政處分而予不受理決定,其理由雖有未合,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訴願決定認定原處分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判決一事既屬違法,則本案從未經訴願機關實體審理,原審判決逕為實體判決,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並已侵害上訴人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願權。
(二)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原處分有管轄錯誤之違法,惟原審判決對此主張未記載有無可採或不可採之理由;
又原審判決論定上訴人所提出相關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地籍圖有何登記錯誤,卻毫無記載何以無法證明之理由,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誤會。
(三)被上訴人陳述是否真實一事,原審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實性,惟原審判決竟無任何調查,逕認被上訴人陳明為真實,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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