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2113,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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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13號
上 訴 人 魏再團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邱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囑託鑑定相關醫療爭議事項,經被上訴人以其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90289號及第0910194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回復在案。

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上開鑑定書之審議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委員名單等相關資料。

被上訴人以100年6月2日衛署醫字第1000011684號函(下稱100年6月2日函)復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所請資料,被上訴人業於95年9月18日以衛署醫字第0950214051號函復,上訴人若對鑑定書內容有所爭執,應請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向司法檢察機關陳明等語。

上訴人復以其申請上開資料竟遭藉故推卸拒不提供,於100年6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書,案經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以衛署醫字第1000013419號函(下稱100年6月14日函)復上訴人,略以:提供醫事審議委員會第90289號及第0910194號鑑定書之參與審議鑑定委員一事,請參考被上訴人100年6月2日函等語。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訴願不合法為不受理決定,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上訴人有閱覽政府資訊之權利。

因參與系爭鑑定書之鑑定人員於鑑定前未經具結,上訴人為明瞭參與系爭鑑定書之鑑定人員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8條及第330條第1項規定,因而依法申請,竟屢遭駁回,自屬違法。

(二)上訴人依法向被上訴人申請閱覽其所掌管之系爭鑑定書,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此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及同條第3項詳細之解釋甚明,且法律規定明確,而被上訴人竟拒不依法提供。

又本件被上訴人醫事審議委員會任意將本件送往非該會成員之外人審查,並作成初步鑑定書,違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721號判例;

且又無精神科醫師參與審議所作成之鑑定,又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47號解釋。

(三)原審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100年6月2日函及100年6月14日函屬行政處分,竟又作成非大眾得以申請閱覽,將上訴人當成一般大眾,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其判決有顯然之矛盾;

又原審判決既所為枉法且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及第547號解釋之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其判決不生效,應予廢棄等語。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泛言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

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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