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2116,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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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16號
上 訴 人 侯泰榮
訴訟代理人 周一祥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父侯稅(民國96年12月20日死亡)生前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南山人壽年年有餘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Z000000000)及「南山人壽好鑫動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3筆保險(侯稅為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於96年9月19日變更前揭3筆保險(下稱系爭3筆保單)之要保人為上訴人,涉有贈與之情事,經被上訴人查獲,乃按截至96年9月19日之保單價值,核定侯稅96年度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10,971,052元,贈與淨額9,861,052元,應納稅額1,565,484元。
惟因贈與人侯稅業已死亡,被上訴人乃以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侯泰上、侯芳惠及侯芳薇等4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0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32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上訴人因認原審法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系爭3筆保單並非上訴人親自簽名,乃上訴人所發現之新事證,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亦未曉諭上訴人對該新事證辯論,有突襲性裁判之虞,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189條第1項、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卻依然認定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上開新事證,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反面解釋似應採主客觀混合理論,為「不知」其事由來論斷個案是否可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對事實之判斷有違經驗法則且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解釋亦有不當,本件上訴人於前審不知有新事證,應可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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