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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17號
上 訴 人 邁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夙彥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彭貴源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5日買受坐落於南投市○○段○○○段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原屬高烽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烽公司)所有,並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所有權人變更,被上訴人遂於100年7月21日以投稅土字第1000602020號函通知上訴人,若該土地仍符合工業用地稅率規定應於100年9月22日前申請,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被上訴人遂按一般稅率核課100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927,693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依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規定,土地得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具備其為工業用地、供工業直接使用、且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等三要件。
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是工業用地,亦供工業使用(出租予高烽公司使用),高烽公司亦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中,已符合上開三要件,故系爭100年度之地價稅即應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而財政部95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8400號函釋(下稱95年函釋)旨在釋明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次年(期)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土地所有權人異動之情形既非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應不影響依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之結果,故95年函釋亦不只適用於同一所有權人之情形,原審未敘明理由,即謂該函釋僅適用於同一所有權人之情形,誤解95年函釋,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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