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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18號
上 訴 人 徐瑞琦
彭康禮
黃錦湧
徐東民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曾義瓊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主管職務加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徐瑞琦、黃錦湧現均任被上訴人交通警察隊(下稱被上訴人交通隊)小隊長,上訴人彭康禮原任被上訴人交通隊小隊長,於民國100年7月16日退休生效,上訴人徐東民現任被上訴人所屬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巡佐。
被上訴人審認徐瑞琦於96年5月1日至8月31日、98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99年5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期間;
彭康禮、黃錦湧於95年4月16日至100年2月28日期間;
徐東民於98年3月3日至100年2月28日期間,均未實際負領導責任而領取主管職務加給,分別以100年6月7日苗警人字第10000235141號、第10000235142號、第10000235143號及第10000235144號書函,通知上訴人繳回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含考績、年終及不休假獎金中關於主管加給部分),其中徐瑞琦應繳回新臺幣(下同)77,886元,彭康禮、黃錦湧各應繳回308,725元,徐東民應繳回118,608元。
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0公審決字第446號、第448號復審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復審決定(100公審決字第448號)及原處分(被上訴人100年6月7日苗警人字第10000235141號書函)關於向徐瑞琦追繳金額超過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部分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對上開被原判決駁回之部分上訴,主張:上訴人究有無「負實際領導責任」應由各該服務機關(單位)來認定,被上訴人之人事單位僅以形式查證之方式,而未將第一層主管即交通隊長之意見,完整轉陳機關首長知悉,致機關首長未能充分且完整瞭解徐瑞琦、黃錦湧、彭康禮均已被第一層主管授權派、分配勤務之實際領導責任,且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原交通隊長徐沐聰,原審卻只傳訊負責制作業務職掌表之承辦警員林毅邦,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又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清查所屬單位支領主管加給不符情形,對不符規定者,僅少部分辦理停支而未追繳,對上訴人卻要追繳5年符合支給規定之主管加給,實有違平等原則,況上訴人所領主管加給均已混入薪資一併運用殆盡,應享有信賴利益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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