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2121,201210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21號
再 審原 告 楊博翔即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陶萬彰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101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7月21日100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所辦理「98年度『臺中縣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暨流浪犬領養區前置設計規劃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再審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1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160號函(下稱99年5月21日函)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情形,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嗣不服再審被告於99年7月8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1758號函駁回其異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申訴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就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認為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由原審法院為審理;

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由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其提起再審意旨略以:(一)再審被告並非採購機關,且非系爭採購案契約之當事人,自無解除契約且無依「機關」身分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公報處分之權利,詎料工程會委員不察,竟維持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其申訴審議判斷均有違誤。

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亦有未察,自有未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條、第4條、第101條及第102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臺中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要求再審原告應依約完成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嗣經再審原告勉力於99年3月31日提出後,竟於99年5月18日由再審被告發函予以解除契約,並於同年5月21日為擬刊登政府公報之處分,其解除契約業已違反系爭採購案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而不合法,嗣後所為刊登政府公報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確定判決未依法予以撤銷,自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本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而對於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