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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23號
再 審原 告 呂穆德
呂亦真
呂淑霞
呂淑美
呂寶玉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理正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李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次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呂芳榮於民國89年8月8日死亡,再審原告呂寶玉(被繼承人之配偶)等6人申報遺產稅,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42,350,900元、遺產淨額11,361,325元及應納稅額1,696,944元。
再審原告不服,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未償債務扣除額、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及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項申請復查,獲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733,543元及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72,752元,其餘復查駁回。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重審復查決定,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撤銷,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10,554,091元。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呂寶玉於97年4月23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重審復查決定仍將其列為代表人,有重行審酌必要為由,將重審復查決定撤銷,著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
嗣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10,432,987元。
再審原告不服,就未獲變更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駁回起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判字第5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有無贈與再審原告呂理正1,600萬元,尚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40號贈與稅事件審理中,再審原告僅是贈與稅之扣繳義務人,而非納稅義務人,無法支配掌握其課稅之要件事實,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負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顯有適用法規錯誤,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8號、第622號解釋意旨等語。
惟經核再審意旨所陳,為其在本院提起上訴時之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論駁,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又再審意旨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負有協力義務,有違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8號、第622號解釋意旨,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乙節,核屬個人主觀認事用法之法律歧異,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竟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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