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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25號
再 審原 告 鐶海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志強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送達代收人 張培瑤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及98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委由華晟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香港產製DRIED SEA CUCUMBER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5108/1270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0307.99.26.10-0號「其他乾海參」,輸出入規定為F01,重量為1,520公斤,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32,027元,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
再審被告查驗貨物結果,以實際來貨為印尼產製,且為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之物品,屬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管制物品。
經審理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爰以97年4月28日96年第09603353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732,027元,併沒入貨物,因該等貨物於裁處前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合計處金額1,464,054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113,755元(包括進口稅73,202元、營業稅40,26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92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
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
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由原審法院另以判決駁回;
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由原審法院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其再審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本案中無故意或過失,且並無逃避管制情事。
財政部及再審被告既依財政部98年7月3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號函之意旨撤銷他案,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未依財政部前揭函釋、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要旨之反面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之意旨及法律保留之原則,應適用97年4月28日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業已公布之97年2月27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內容,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本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而對於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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