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2126,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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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26號
再 審原 告 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佳宏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1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次按「……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問題。」

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著有判例可稽。

二、再審原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客運公司)、新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營客運公司)分別於民國86至97年間,各自領取政府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之收入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19,580,964元、640,690,693元及238,522,356元,均自行依財政部86年4月9日台財稅第861892311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意旨,以每2月為1期依法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在案。

嗣民國98年6月12日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公布該函釋應不予以適用,再審原告、興南客運公司、新營客運公司分別於98年12月8日、99年3月17日及99年3月23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其溢繳之營業稅額18,960,929元(訴願決定書原載為19,980,045元)、30,022,440元及11,358,205元,並加計利息。

案經再審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臺南分局(原臺南市分局,100年1月1日起改名)、新營分局(原臺南縣分局,100年1月1日起改名)分別以98年12月16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980045624號、99年3月25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90017558號(發文日期再審被告所屬臺南分局原誤繕為98年12月11日,嗣經再審被告以99年5月5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11971號函更正)及同年月26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990009407號函復否准其申請。

再審原告、興南客運公司、新營客運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再審原告、興南客運公司、新營客運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012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

嗣後再審原告、興南客運公司、新營客運公司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312號裁定駁回。

再審原告猶未服,對本院確定判決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其再審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函釋並非係「汽車客運業只要領受政府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之收入,即一律依法報繳營業稅」之通案性質解釋函令,乃係針對依據「促進大眾運輸發展方案」領受政府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之收入所定。

再審被告不理會「促進大眾運輸發展方案」僅係5年期之執行方案,比附援引系爭函釋作為逐年課徵營業稅之依據,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顯屬適用法令錯誤,再審原告自得依此規定申請退還自90年至97年間領受政府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之相關收入繳納營業稅12,368,637元云云。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院確定判決時即已知悉該項事由,故其提起再審之訴應自本院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再審期間。

經查,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係於100年11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1年1月4日(星期三)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01年9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移送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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