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2127,201210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27號
再 審原 告 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佳宏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1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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