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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28號
再 審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區自由路1段106號5樓之3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8月25日經許可在臺灣定居,並於97年8月28日初設戶籍,嗣內政部認其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定居要件,乃以97年10月30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撤銷再審原告之定居許可,並註銷97年8月25日所核發之第9733443727號定居證。
隨後再審被告即參照前揭內政部97年10月30日內授移字第0971028359號函及所附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依戶籍法第23條之規定撤銷其戶籍登記。
再審原告不服上開內政部撤銷其定居許可及註銷其定居證之行政處分,乃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前揭行政處分確定。
內政部遂以99年1月15日內授移字第0990931543號函通知再審被告回復再審原告戶籍登記,再審被告據此於99年1月27日回復再審原告之戶籍登記。
嗣內政部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72號否認子女之訴案件,再次撤銷再審原告之定居許可及註銷第9733443727號定居證,並以100年5月9日內授移字第1000932296號函轉知再審被告撤銷再審原告戶籍登記,再審被告隨即先以100年5月13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00003686號函,通知其依限辦理撤銷戶籍及繳回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因再審原告遲未辦理,乃於100年6月10日撤銷再審原告之戶籍登記,另其於100年2月10日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及其97年9月1日登記之印鑑證明一併註銷,並以100年6月14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00004475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請其將該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繳回註銷。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起訴意旨略以:(一)再審原告前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1年7月5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按照法定程序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自此再審原告已為中華民國國民,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非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原審判決與本院確定判決維持再審被告所引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之規定撤銷再審原告之戶籍登記,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二)再審原告已取得臺灣地區之土地所有權,再審被告撤銷再審原告之戶籍並命繳回身分證,致再審原告未能換發土地權狀。
本院確定判決係誤判,漠視再審原告早已係臺灣地區人民並置產之權益及事實。
(三)本院確定判決未以親人需再審原告照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利益考量,限縮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條文,亦有未洽等語,為其論據。
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本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而對於本院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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