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2131,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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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31號
上 訴 人 施清標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訂約出售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595/52920,旋於100年1月5日申報移轉現值,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附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下稱鶯歌區公所)99年11月4日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准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

嗣據鶯歌區公所函告,業已撤銷前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被上訴人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之移轉補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80,486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以北稅法字第1000094317號復查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7月31日(90)農企字第900010341號函釋意旨,對違規使用之共有人簽章切結該違規使用部分之土地確為其分管之位置,並附具分管區域之地籍圖,且標明其分管之位置,則未違規部分得以申請賦稅減免優惠甚明。

然原審判決卻認該函係農業主管機關針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如何認定所為之函釋,核與本件應依土地稅相關法令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有別,或因誤解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而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施玉子之切結書,並非系爭土地全體所有人共同書立或有明示抑或默示之分管意思表示,尚與分管契約之要件不符,容有疏誤偏執。

(二)原審判決無視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施玉子之切結書已自承其分管系爭土地之區域於89年1月28日因故閒置;

又原審判決從89年5月9日拍攝之航照圖顯示全部面積作停車場使用,遽而推論系爭土地前於89年1月28日已非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是其事實之認定顯屬推測之情,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

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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