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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32號
上 訴 人 莊吳璇珠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臺灣第一劇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劇場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民國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莊長華薪資及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732,717元,惟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致短漏扣繳稅款209,655元,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按短漏扣繳稅款209,655元處0.5倍之罰鍰計104,827元。
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認「莊長華95年度並未入境」之情事,然上訴人主張莊長華95年6月間曾親自至第一劇場公司辦理股票交易過戶事宜,兩者間已生本案重要之爭點,原審自應職權調查,不得未經審理程序逕為判決,此部分有「應調查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倘莊長華如原審判決認定95年度未入境,惟原審判決僅憑莊長華係上訴人配偶之姪及上訴人為第一劇場公司之負責人,自難諉不知其未入境之情事,然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有如何「過失」均未見其於判決理由敘明,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
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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