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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35號
上 訴 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
二、上訴人係「宏仁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經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依民眾檢舉查證,該檢驗所於100年12月間確有派員到民宅或事業單位宣傳及為民眾抽血檢驗,並寄回檢驗報告等情事,案經被上訴人審認宏仁醫事檢驗所係以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月18日府衛醫字第1011300102號行政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以衛署訴字第1010008268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原審判決引用之衛生署96年3月2日衛署醫字第0960006428號函、97年7月1日衛署醫字第0970025199號函及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內容認定醫事檢驗師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帶回檢驗並收取費用,係屬依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惟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針對醫事檢驗師執行檢驗業務範圍之限制,凡逾越該範圍而從事檢驗業務,即具違法性,而需以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處罰,此與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稱「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旨在限制醫事檢驗所招攬業務方式之行為所為之限制,兩者欲達成之目的顯不同,上開函示顯有違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
原審判決遽予適用,原審判決之理由違反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二)本案情形並不構成醫事檢驗師執業範圍或地點之違反,且由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立法理由觀之,顯係醫事檢驗所有施用詐術等不正當手段誘使民眾進行檢驗,方足當之。
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行為有違反執業範圍或地點之虞,進而推論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招攬業務,所採理由與論理法則有違,自屬違背法令。
(三)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稱「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既為原審所是認,而不確定法律概念固應尊重主管機關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惟主管機關之判斷所根據事實,是否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
本件原處分依據之函示有違不當聯結禁止之情形,而以法律所定不確定法律概念無關之因素為考量,原審自應加以審查。
惟原審判決逕予引用,判決理由有違反論理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等語,為其論據。
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述理由,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
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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