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 二、緣抗告人參加相對人民國96年基層服務員甄試(下稱系爭考
- 三、原裁定以:本件非公法上爭議,已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70
-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之審理法官陳姿岑及審判長徐瑞晃,
- 五、本院查:
-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 ㈡、次按稱公務員者,係指經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任用,並與國
- ㈢、原裁定業已敘明:依系爭考試甄試簡章記載「捌、錄取人員
- ㈣、又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與本件抗告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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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38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參加相對人民國96年基層服務員甄試(下稱系爭考試),榜示錄取為技術工正取第20名,因抗告人於相對人所訂統一報到日96年9月17日時已逾60歲,相對人乃依當時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相對人勞工退休要點規定未予僱用,並通知抗告人。
嗣抗告人向相對人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多次陳情未果,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訴請相對人應依法進用96年基層服務員正額錄取人電機技術工(1級160薪點一職等)抗告人壹員,經該院98年度訴字第1969號裁定認定系爭考試並非公務人員考試法上之考試,抗告人請求屬私法上爭議,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7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
又抗告人另向原審法院請求相對人依法進用抗告人,並給付5年薪資計新臺幣(下同)1,339,200元部分訴訟,亦經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抗告人猶不服,仍以此為公法關係,向原審法院訴請相對人依法進用抗告人,且應給付抗告人1,562,400元(薪資1,339,200元+年終獎金223,200元),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32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審理,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抗告人猶不服,仍以此為公法關係,向原審法院訴請相對人依法進用抗告人,且應給付抗告人1,652,400元(薪資1,339,200元+年終獎金223,200元+技術加給、加班費與三節獎金90,000元),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審理後,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本件非公法上爭議,已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70號及101年度裁字第150號確定裁定理由略以:「……系爭考試甄試簡章記載『捌、錄取人員分發進用相關規定:一、本甄試進用人員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足證系爭考試並非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即非抗告人所稱之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
而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為公務人員考試法上第3條第2項之『特種考試』,其應考須知上除明確載明『考選部』編印,並在應考資格表中,明確載明『資位別』可分為高員三級、員級、佐級三類,相較於系爭考試之甄試簡章上,明確載明相對人編印,應考資格並無『資位別』,相關應考資格亦不完全相符等情亦可知,系爭考試並非公務人員考試法上之考試;
且相對人辦理系爭考試甄選,乃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自行辦理,該要點上明確記載,參與考試甄選之基層服務員僱用,經相對人公開甄選,並依勞動契約方式行之,均足證明系爭考試並非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辦理之考試,故依系爭考試甄選進用之基層服務員,與相對人間核屬私法上勞動契約關係,非屬公務員等情。
經核於法無違。
抗告人主張其屬公務人員考試法上之考試云云,核不足採。
」認定在案。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之審理法官陳姿岑及審判長徐瑞晃,曾參與本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本件未依法自行迴避又裁定駁回,故意不依法行政,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系爭考試係相對人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所辦理之「士級」人員考試,係屬依法行政。
系爭考試簡章捌、一關於「本甄試進用人員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規定,係指「員級」人員而言。
而抗告人為通過「士級」人員考試及格者,即取得「士級」資位,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第8點、第9點、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規定,應屬公務人員。
原裁定不察,以系爭案件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為由,逕為移送臺北地院,自非合法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如屬私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即無審理權限,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㈡、次按稱公務員者,係指經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任用,並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職務及忠實關係之人員。
又公務員之任命應由銓敘機關審定其資格;
至資格之取得則依憲法第86條及公務人員考試法之規定為之。
而於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非必均為公務員,如係依契約僱用關係聘僱之人員,而不具公務員任用關係者,即與公務員有別。
復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考試定其資格」,是如未依上開公務人員考試法考試、訓練及格後分發任用,或非具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各款規定之人員,而僅係各行政機關依行政規則等自行辦理考試進用之人員,僅能與行政機關間係成立私法上之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
行政機關與該等考試人員間就是否應予「錄取」僱用及如何僱用等爭議,核屬私權爭議,而非行政爭訟範圍。
㈢、原裁定業已敘明:依系爭考試甄試簡章記載「捌、錄取人員分發進用相關規定:一、本甄試進用人員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足證系爭考試並非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即非抗告人所稱之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
而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為公務人員考試法上第3條第2項之「特種考試」,其應考須知上除明確載明「考選部」編印,並在應考資格表中,明確載明「資位別」可分為高員三級、員級、佐級三類,相較於系爭考試之甄試簡章上,明確載明相對人編印,應考資格並無「資位別」,相關應考資格亦不完全相符等情亦可知,系爭考試並非公務人員考試法上之考試。
且相對人辦理系爭考試甄選,乃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自行辦理,該要點上明確記載,參與考試甄選之基層服務員僱用,經相對人公開甄選,並依勞動契約方式行之,均足證明系爭考試並非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辦理之考試,故依系爭考試甄選進用之基層服務員,與相對人間為私法上勞動契約關係等情,核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系爭考試屬公務人員考試法上之考試云云,容有誤解系爭考試及法令情形,要不足採。
從而,本件核屬私法爭議,是原裁定以其並無受理之權限,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地院,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與本件抗告人不服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係不同之訴訟,並無前後審裁判之關係。
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之審理法官陳姿岑及審判長徐瑞晃,曾參與本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本件未依法自行迴避又裁定駁回,於法有違乙節,自屬誤解。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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