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2140,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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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40號
上 訴 人 黃正源即近鐵電子遊戲場業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葉惠青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經核准獨資在臺北縣樹林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段65之2號1樓設立經營近鐵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屬新北市管轄之合法電子遊戲場業者。

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7日經人檢舉,同年8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警分局)派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查獲上訴人自100年2、3月間起,涉嫌賭博情事,除以100年8月2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0002667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樹林警分局100年8月20日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辦外,並就涉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以100年8月22日新北警樹行字第1000026864號函移請被上訴人處理。

經被上訴人依據樹林警分局移送之相關資料,查明審認上訴人涉嫌賭博事證明確,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l項第6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以100年8月30日北經商字第1001149054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止。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樹林警分局偵辦過程中相關賭客均於偵訊筆錄中說明未參與賭博,而原處分機關僅參照警察機關單方製作之樹林警分局100年8月20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而未有任何行政作為即以原處分「命令停業」,故原處分有「未審慎考量業者之違法事證是否具體明確」之情事,且行政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有未妥之處。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範之停業期間,應有上限規定,方能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33號解釋及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從而,主管機關於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對違章行為人為停業處分時,仍應注意為一定期限之限制,不得任意為無限期之行政處分。

查受處分人於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處罰要件完備前,即先受長期之停業處分,迨法院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再廢止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停業處分及廢止處分接續執行之結果,無異使受處分人受歇業處分之制裁,產生對人民加諸最嚴厲制裁之失衡效果,則被上訴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是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等語。

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嫌賭博事證明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l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命上訴人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止,所為處分有無違誤之主要爭點,論明:㈠上訴人雖否認有涉及賭博行為,惟依樹林警分局100年8月20日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相關資料,受調查之多位賭客坦承現場有以寄分卡兌換現金之情事以觀,上訴人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之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被上訴人依法命上訴人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止,要屬於法有據。

㈡查命令停業處分係為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衡諸本件違規情事明顯,且賭博行為所獲致之不法利益甚鉅,同時影響社會安寧,又參照經濟部95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9500526610號函,被上訴人審酌調查筆錄中相關賭客人證指述歷歷、警方所扣物證齊全,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已足認涉及賭博情事具體明確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l項第6款及第31條規定,本諸權責自行衡酌,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時止,難謂有違法之情形。

㈢原處分所據事實,係依樹林警分局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所扣得證物等相關資料,詳予查明審認,上訴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犯罪行為,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機關未給予受處分之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被上訴人據以裁處,尚難認違行政程序法規定。

況本件上訴人及其僱用之林祥麟暨多位賭客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539號起訴書分別依刑法第268條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提起公訴在案,足堪佐證被上訴人之前為原處分時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認事用法有違誤,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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