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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41號
上 訴 人 張坤和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曾任律師,因有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之情形,經法務部於民國(下同)92年8月6日以法檢字第0920803418號函自92年7月10日起停止其執行職務。
上訴人於91年1月10日及97年10月3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訴,疑受來自高速公路影音科技設備系統追蹤、監視,經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派員至上訴人住處及周邊量測,未發現有異常電波信號,並於97年10月15日以通傳南字第0970035749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7年10月15日函)復,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8年5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80085177號訴願決定認其訴願不合法而不受理後,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9月2日訴字第1080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98年12月10日裁字第312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嗣上訴人復於100年5月5日以其長期遭受無線電波、有線電視及網際網路等電磁波之偵測、追蹤、干擾,雖曾向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下稱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及上訴人南區監理處請求派員取締,惟遭拒絕,該電磁波之不法侵擾仍持續中,向被上訴人請求指示上開單位會同其所在地里長及熟悉電磁波監測業務之民間公正人士至其住處附近進行監測、取締,被上訴人因其申請內容與上開確定之前案請求大致相同,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不予處理。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其請求依法執行取締任務,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審受命法官黃本仁執行職務偏頗,原審法院應裁定其迴避而違背法令不裁定其迴避,違反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之上訴理由;
且上訴人並無意圖延滯訴訟之事由,原判決之認定事實缺少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亦有違背法令之廢棄理由;
另訴訟程序在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終結前,本應停止,原法院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准另造聲請一造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亦係違背法令。
㈡原審判決只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及相關法規為判斷基礎,置其他法律於不顧,當然構成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對上訴人所主張的攻擊防禦方法未予駁回及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亦具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且與主文有影響,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然原判決已對被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所請事項,是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及被上訴人依法不予處理,有無理由之主要爭點,論明: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3條第13款規定,有關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係被上訴人掌理事項,故針對違法及違規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偵測及無線電波干擾之查處,係屬被上訴人職掌,非屬人民申請事項,人民如有發現違法使用電波之情形,固得向被上訴人檢舉,是上訴人所請被上訴人指示相關單位會同里長及熟悉電磁波監測業務之民間公正人士至其住處附近進行監測、取締一事,核屬陳情事項,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意旨,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之相關法條之規範目的,人民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上訴人自亦無訴請被上訴人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訴權存在;
另上訴人訴稱其受違法噪音干擾、遭不法監聽、監視,以及重要文件遭扣留云云,惟查,該部分所訴,非屬被上訴人職掌範圍,其訴請被上訴人取締、查處,亦無理由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不備,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另有關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法官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之部分,於原審法院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號等裁定)駁回後,若上訴人不服,應依抗告程序救濟,非本件上訴程序所得處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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