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2142,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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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42號
上 訴 人 李孟哲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前與學甲鎮公所簽訂「臺南縣學甲鎮學甲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書」,由上訴人承租學甲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店類第95號,契約期間自民國(下同)97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
嗣學甲鎮公所以上訴人未配合前揭攤(鋪)位建物之改建為由,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6條第1款、第29條及契約第11條規定,以98年7月21日所建字第0980008244號函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並請其於文到後7日內自動搬離。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經該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375號民事簡易判決審認兩造就系爭攤位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並遞經該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其後,上訴人復於99年10月21日填具「臺南縣學甲鎮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承租申請書」,主張其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7條及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一順位承租權,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向學甲鎮公所申請使用原公有市場攤(鋪)位。
案經學甲鎮公所99年11月8日所建字第0990013840號函審認其與上訴人間已無契約關係,核與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攤(鋪)位,因新建市場攤(鋪)位除同意改建之攤(鋪)位使用人優先分配外,剩餘空攤(鋪)位皆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權利金招標,爰請上訴人依公告之招標方式取得新建後市場空攤(鋪)位,而為實質否准其申請優先使用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7條之規定,係為被上訴機關核准上訴人攤舖位使用申請與否之法律依據,而第17條雖為「得為條款」,但未必一定是授予行政機關裁量,依第17條後段之規定,行政機關是否授予終止契約者攤舖位之使用申請,仍須依據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第9條第1項規定係一種「羈束規定」,而非裁量規定,主管機關僅能依據該規定的順序依序授予攤舖位的使用申請,依文義解釋,上訴人契約雖業已終止,但上訴人仍為第9條第1項第1款文義所涵攝之範圍,且該款文義並無明文排除終止契約者之適用,原審之理由顯已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7條與第9條。
㈡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之規定,當上訴人違反配合改建義務時(第16條),其法律效果最多僅為終止契約(第29條),立法者並不因此拒絕主管機關再授予終止契約者有優先承租或使用之權限,此從同法第17條立法者仍特別授予終止契約者有優先承租或使用權可知,原審理由未能審酌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6條、第29條及第17條整體之體系解釋,將契約終止與優先使用權授予採分別處理之態度視之,應認為原審已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6條、第29條及第17條規定。
㈢詳察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立法理由,其核心意旨主要是避免零售市場的閒置而致無效率,並非據此便一概否准終止契約者有其適用;
若依據原審理由認為契約終止者無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那為何與上訴人同為被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的李謝玉珠、王麗美、王太平及王黃嫌,其申請卻均獲被上訴機關授予優先使用權,故從此事實來看,原審的理由與事實狀況相矛盾,且被上訴機關及原審之判斷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等語。
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承租攤舖位之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論明:㈠主管機關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3條、第29條及第31條終止租約收回攤(鋪)位者,多因使用人違反契約或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賦予之義務,因而有加以收回攤(鋪)位,以達到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所欲達到之維持市場秩序及維護消費者權益之目的;
若謂違反契約或法令義務遭到終止租約者,反可成為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原與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攤(鋪)位契約者」而取得其原被收回之攤(鋪)位之第一使用優先順序申請人資格,無異惡性循環,變相鼓勵使用人違反契約或法令規定。
且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為有效管理,並促進公有市場之攤(鋪)位用率,爰就公有市場新建、改建或遷建時,攤(鋪)位之優先順序及取得使用資格之使用人辦理簽約手續之期限予以規範,俾資明確,可見本條規定原非在處理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23條、第29條及第31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攤(鋪)位之再利用問題,準此以解,同條例第17條雖係明定終止契約收回之攤(鋪)位後之處理方式,惟解釋上,應係賦予主管機關分配收回攤(鋪)位之權限,而非不論終止之原因如何,即使原使用人是依第23條、第29條或第31條規定遭到終止契約,一旦再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唯有許可一途,無裁量餘地。
其中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原與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攤(鋪)位契約者。」
應解為不包括因違法致終止契約之攤商,方符法之本意。
是本件上訴人在民事判決確定後,於99年10月21日向學甲鎮公所提出攤(鋪)位使用申請時,其原與學甲鎮公所之契約早於因上訴人違約而終止,自無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優先使用順序之適用。
㈡各申請人是否有使用優先順序資格而得申請使用改建後市場攤(鋪)位,乃分屬不同個案,應分別審酌,彼此之間難逕以比附援引;
而本件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並無改建後市場優先使用順序資格之處分,既無違誤,則上訴人所指李謝玉珠4人嗣因配合改建撤回民事訴訟並出具簽署改建同意書因而獲得被上訴人許可渠等4人之申請乙節,縱然屬實,然被上訴人於各該申請案件之決定妥適與否,並不影響上訴人不符資格之結論。
上訴人執上開情節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並有裁量濫用、裁量逾越之違法,因而被上訴人應作成上訴人具備使用優先順序資格之行政處分云云,亦無可取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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