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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43號
上 訴 人 饒純瑛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393、394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256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宜蘭地院)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1日強制執行拍賣拍定後,宜蘭地院於100年10月4日以宜院嵩99司執壬字第14912號函請被上訴人所屬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核算土地增值稅,經羅東分局先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4,754元及4,377,866元,合計4,582,620元,並以100年10月12日宜稅羅字第1000077306號函(下稱100年10月12日函)宜蘭地院代為扣繳,同時副知上訴人,若系爭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並願意申請者,請於文到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分局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該函於100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在案。
其後上訴人於100年11月17日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惟已逾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限,羅東分局遂以100年11月21日宜稅羅字第100007936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一面認定羅東分局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通知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不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一面又認羅東分局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為通知因逾期請求喪失權利,已認定該通知為行政處分而發生效力,理由前後矛盾;
且原審並未針對上訴人所主張,羅東分局為被上訴人機關之內部單位,無作成行政權能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法律上之意見,致影響判決主文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另本案係依一造辯論而判決,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羅東分局為機關而未能舉證,應不許聲請一造辯論而判決,竟違反之,致影響判決主文之結果,為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然原判決已論明:依司法院釋字第97號解釋、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行政院秘書處99年3月編訂之文書處理手冊陸、四十、㈢5規定,及宜蘭縣政府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2項與宜蘭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訂定之「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組織規程」第4條之1規定,羅東分局100年10月12日函之觀念通知,及羅東分局100年11月21日宜稅羅字第1000079364號函之原處分,乃羅東分局基於授權,就職掌範圍內之事項,對外行文時,由分局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被上訴人印信之公文同,應視同被上訴人之公文書,核符上開公文程式條例及相關規定(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以羅東分局為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無權作成行政處分,該分局100年10月12日函未使上訴人收到或使知悉應受通知之內容,為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受其效力之拘束云云,指摘原處分違誤,殊不足採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按羅東分局以100年10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分局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等語,上訴人未於該通知送達後30日內提出申請,係因違反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而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尚非羅東分局100年10月12日函之直接效力所致,故原判決認羅東分局100年10月12日函為觀念通知,顯不生判決理由矛盾之問題。
又上訴人係以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為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審已認其起訴程式合法,而從實體加以判決,上訴意旨猶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羅東分局係行政機關內部單位,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云云,乃無益的爭執,亦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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