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2147,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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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47號
上 訴 人 劉 成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黃昇勇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0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被上訴人於90年7月26日發給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嗣經被上訴人清查發現上訴人曾於83年至84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5月19日84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經該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84年8月17日確定在案,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被上訴人乃以99年1月13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901130002號處分書,撤銷上訴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99年2月13日前繳回執業登記證。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5月13日府訴字第099700366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未續行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嗣上訴人復於100年10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曾犯故意殺人罪,並經高等法院以70年10月13日70年度上更(二)字第39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1年,並褫奪公權8年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1月9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011090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按舊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1於70年間即上訴人犯殺人案期間尚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妨害風化、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經赦免後,未滿二年者。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二年者。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者。」

,依照法律變更原則,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行為時之法律,上訴人按照舊法規定,有符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經赦免後,已滿二年者,應是准予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既明定「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則交通監理單位機關自殺人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之日,或上訴人90年7月26日取照日起,即得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67條規定,對上訴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時效相關規定,遲至100年11月9日始對上訴人為本件裁罰,自難謂適法;

並徵諸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舉重以明輕,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是否適法之主要爭點,論明:㈠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而對人民請求發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所為之否准處分,乃為行政機關為防止危害之發生,以行政處分採取不利於當事人之措施,核屬不利處分,而非基於違法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行為給予相對應裁罰之處分,故無行政罰法上行政罰裁罰權時效之適用,上訴人執此為辯,自屬無據。

㈡至於上訴人於70年間因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然被上訴人仍就上訴人90年7月9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申請為核發,嗣又以99年1月13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901130002號處分書,以上訴人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由,撤銷上開執業登記證,上開處分於法不論是否尚有爭議,但既已確定(上訴人僅對之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並未續行提起行政訴訟),即無可爭執。

上訴人重為本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申請,為原處分所否准,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判斷,核與被上訴人前揭核准、撤銷處分是否適法之判斷無涉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另本件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27日重新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被上訴人審核其得否辦理該執業登記時,本應依申請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辦理,上訴意旨主張應以行為時即上訴人70年間犯殺人罪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1規定辦理,實屬誤解,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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