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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50號
上 訴 人 尤東霖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為辦理彰化縣鹿港鎮都市計畫文中(二)校地工程,需用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3156地號等34筆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8年4月6日78府地四字第371299號函核准徵收,並以78年11月7日78府地二字第120149號函核准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被上訴人據以79年3月1日79彰府地權字第7148號公告徵收地上改良物,公告期間自79年3月2日起至79年4月1日止。
嗣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31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95年合併前為3169地號)上門牌為同鎮○○路○段48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遺漏徵收,請求被上訴人補辦徵收並發給補償金,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以府教國字第0990033405號函請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並副知上訴人)查明關於查估清冊記載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建物面積為12平方公尺,由當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尤雞具領補償費在案,與上訴人提供之房屋課稅資料記載系爭土地上之磚石造建物面積合計381.6平方公尺,二者面積差異之原因為何,並逕復上訴人等語。
上訴人復於100年3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遺漏徵收其所有建物,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以府教國字第1000112738號函復略以:「二、依土地法第227條之規定意旨,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期間為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三、經查本案鹿港文中二學校用地業於78年辦理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尤雞)亦分別於78年6月24日、79年4月12日領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且土地產權已移轉為縣有,該徵收程序已完成,原權利人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是以,台端之請求,於法未合。
」等語。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文中校二土地徵收係於78年4月6日,經臺灣省政府78年4月6日78府地四字第371299號函核准徵收,並以78年11月7日78府地二字第120149號函核准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而原判決以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5條、第227條去規範78年4月6日及78年11月7日之事項,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為判決違背法令;
另查,被上訴人於徵收鹿港文中校二地,因不急於興建校舍,將上訴人之地上建物蓄意違法遺漏查估,致被上訴人未提出公告,故意讓上訴人喪失異議之機會,而本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補償費之請求,被上訴人卻以78年12月29日公布修正之土地法第215條來抵制,嚴重危害上訴人權益至鉅等語。
然原判決已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請求被上訴人作出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給付違約金及補償費等是否有理之主要爭點,論明:本件被上訴人為辦理彰化縣鹿港鎮都市計畫文中(二)校地工程,需用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3156地號等34筆土地,經臺灣省政府78年4月6日78府地四字第371299號函核准徵收,並以78年11月7日78府地二字第120149號函核准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被上訴人據以79年3月1日79彰府地權字第7148號公告徵收地上改良物,公告期間自79年3月2日起至79年4月1日止;
而依該房屋稅籍資料載明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最早起課年月為74年1月,縱得證明被上訴人於79年間辦理彰化縣鹿港鎮都市計畫文中(二)校地工程徵收時,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惟按實施建築管理前之舊有合法建物之認定,雖得以房屋稅籍資料等其他相關文件佐證,實施建築管理後,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應以是否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為據。
經查,彰化縣鹿港與福興都市計畫係於60年8月27日彰府建都字第80484號公告,並於同時實施建築管理,而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建物係於70幾年間興建,則其於興建時既已屬適用建築法地區,依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之規定,應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惟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或建物登記資料,自難認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依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不予一併徵收,自無給予徵收補償費及補辦徵收、給付違約金之情形。
是被上訴人以100年5月4日府教國字第1000112738號函復上訴人其請求於法未合,自無違誤;
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其他建物拆遷或救濟金之要件,核屬另事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另被上訴人係於79年3月1日以79彰府地權字第7148號公告徵收地上改良物,本應依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5條規定辦理,原判決適用該規定並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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