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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53號
抗 告 人 陳惠娟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間調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原任國立臺北護理學院(民國99年8月1日改制並更名為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即相對人)所屬總務處之總務長,因不服相對人以100年2月9日北護人字第1000001256號令(下稱相對人100年2月9日令)將抗告人溯自99年8月1日相對人改制日起調任至所屬環境安全衛生室之室主任,提起復審。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0年4月1日公保字第100004246號函(下稱保訓會100年4月1日函)略以:有關機關(學校)同層級單位間主管職務之調任,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等語,乃移請相對人依申訴程序辦理。
嗣相對人以100年4月29日北護人字第1000004635號函(下稱相對人100年4月29日函)允予維持相對人100年2月9日令,抗告人不服,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相對人100年2月9日令等語。
嗣經原審以依相對人修訂後之職員員額編制表所示,原由職員專任之總務長修訂為教師兼任,然抗告人於改制時,雖經銓敘審定簡任第11職等合格實授,惟因不具教師資格而不得任祇能由教師兼任之總務長一職,遂改派與原職同一相當層級職務、所敘職等又相當之環境安全衛生室室主任,經銓敘部審定俸級仍維持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4級、780俸點,並未變更抗告人之公務人員身分,亦未變更其經銓敘審定之官職等與俸級,乃屬相對人考量其內部職務合理分配所為調任,並無降級、減俸情事,復未改變抗告人之身分關係,亦不影響其原俸級與往後之晉敘,難認該職務調任有損及其公務人員身分、官等與俸給等權益之直接規制效果,非屬改變其公務人員之身分、財產權或影響其權益之重大事項,堪認相對人100年2月9日令係相對人學校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而非行政處分。
抗告人如不服,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尚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中,已陳明相對人就本件調任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又總務長之職缺為簡任第10至12職等,而環境安全衛生室室主任之職缺則為簡任第10至11職等,是該職務調任影響抗告人往後陞遷與級俸之晉敘,依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及保訓會92年11月5日公保字第0920007861號函(下稱保訓會92年11月5日函)意旨,實際已涉及降低陞遷序列或生類似降級、減俸之情形,自屬影響其權益之重大事項,詎原審無視於此,復未慮及相對人就新增環境安全衛生室室主任之職係以暫予歸系方式函請銓敘部核備之程序瑕疵,與逕將抗告人調任至與其職系不符之職務等悖於法制情事,亦未詳述抗告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訴,實屬速斷而罔顧抗告人權益。
另按相對人實係以99年7月30日北護人字第0990007605號令強制抗告人於同年8月5日調任並交接,然於該項職務調任時,總務長一職仍列於職員之員額編制表內,並無須由教師兼任之情形,且彼時員額編制表內亦無環境安全衛生室室主任職務,益徵調任程序之不合法,又原審援引與本案無涉之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94號裁定意旨據以判決,復未敍明抗告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而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
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
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諸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免除行政兼職,或機關長官、主管所為不同區域或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3、266、298、312、323、338、430、483、539號等解釋意旨參照)。
職是,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基於訴訟資源合理分配及公務機關內部管理之必要,不論對之以何種形式之行政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所許。
(二)次按「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
「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
再按「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公務人員之任用,應依組織編制職缺先派代理,並依程序送請銓敘審定,始完成任用程序,亦分別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第2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所明定。
復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後段「……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第16條第2項「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
規定,足見經依法任用之人員,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若僅調任低一職等職務,而仍以原職等任用、敘原俸級,考績時並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因此種職務調任,並未改變該公務人員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該公務人員原來之俸級及嗣後之晉敘,自無違反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損及公務人員之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益,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事項,而對於此管理舉措,該等公務人員雖得循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及再申訴之程序以為救濟,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之相對人100年2月9日令,乃相對人於99年8月1日改制為大學,將抗告人原任總務處總務長(簡任第10至12職等),溯自改制日調任環境安全衛生室室主任(簡任第10至11職等)之決定。
依相對人修訂後之職員員額編制表顯示,原由職員專任之總務長,修訂為教師兼任,因抗告人於改制當時,雖經銓敘審定簡任第11職等合格實授,惟不具教師資格,致不得擔任祇能由教師兼任之總務長一職,遂改派與其總務長原職同一相當層級職務、所敘職等又相當之環境安全衛生室室主任,但其經銓敘部審定俸級仍維持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4級、780俸點,並未變更抗告人之公務人員身分,亦未變更其經銓敘審定之官職等及俸級,乃屬相對人考量其內部職務合理分配所為之調任,且無降級、減俸情事,復未改變抗告人之身分關係,亦不影響其原俸級及往後之晉敘,自難認本次職務調任有損及其公務人員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益之直接規制效果。
則本件調任既係屬機關(學校)同官等一級單位間主管職務之調任,抗告人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未因相對人100年2月9日令遭剝奪,其財產權復未受重大影響,非屬改變其公務人員之身分、財產權或影響其權益之重大事項,自屬相對人學校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如對之不服,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救濟,循申訴、再申訴程序由保訓會處理,尚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故認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陳詞主張相對人上揭職務調任影響抗告人往後陞遷與級俸之晉敘,依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及保訓會92年11月5日函釋意旨,實際已涉及降低陞遷序列或生類似降級、減俸之情形,自屬影響其權益之重大事項云云,惟依保訓會92年11月5日函所附該會研商「調任、請求派任、工作指派等事件究應適用復審或申訴程序疑義」案會議結論為:「主管調任非主管職務、調任較低官等職務、調任同官等不同陞遷序列職務及改變任用制度之調任,均屬影響公務人員權益重大事項,應適用復審程序。
至請求派任主管或較高官等、職等職務,分別依當事人主張,比照上開方式辦理。
同一任免權責機關所為不同機關或不同區域職務之調任及工作指派、職務調整均適用申訴程序。」
等語,然查抗告人乃因相對人改制致有組織變更情事,抗告人原任之總務長職務已改由副教授以上教師兼任,抗告人既不具教師資格,即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辦理轉任或派職,無從繼續擔任總務長職務,相對人調派抗告人為環境安全衛生室室主任,其新職務之最高職等雖與原職務之最高列等相差一職等,但其新職務亦係主管職務,而其官等仍屬相同,且無所調任同官等不同陞遷序列職務及改變任用制度之調任之情形,自與上揭保訓會函所稱應適用復審程序情形有別;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意旨,亦認同「有任免權之長官得據此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之論點,惟以依解釋當時(88年5月14日)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在同官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職稱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原敘俸級已達所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不再晉級(原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認為實有類似降級及減俸之效果。
是其解釋旨在揭示主管機關從速檢討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俾使人事行政處分權之行使更符法意及民利,而非指各機關主官不得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低職等職務,進而扞格機關主管人事裁量權之行使。
且嗣91年8月30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第2項:「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並在其施行細則第7條再補充規定晉敘係得晉至年功俸最高級。
又徵諸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意旨,降低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固屬對公務員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惟若未降低其依法審定之官等俸級,要非屬對公務員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是亦難認有抗告人所謂其調職有致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情形,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亦有誤會。
至抗告人能否任總務長,升等至12職等之職務並提高俸給,均屬未知之數,實際上僅為抗告人主觀片面之「期待利益」,抗告人自不得空言指稱其未來有此機會而遽認本件調任措施已影響其陞遷晉敘,據此提起行政訴訟。
此外,本件相對人並非單純改名,而係屬組織規程上之重大變更,系爭調任-「環境安全衛生室室主任」之職務歸系既經銓敘部同意核備歸入一般行政職系在案,業經原裁定敍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甚詳,亦難認相對人就新增環境安全衛生室室主任之職系以暫予歸系方式函請銓敘部核備之程序有何瑕疵或悖於法制情事。
抗告意旨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據以爭執,然業經原審就相關事證詳為審酌及論斷,並就抗告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指駁在案,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之訴既非合法,則本件相對人所為之調任是否適法之實體爭執及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等項,原裁定認無再予審究、調查之必要,亦核無不合,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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