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 二、本件抗告人陳老建於民國87年5月12日向相對人申請實施區
- 三、原裁定以:(一)抗告人陳楷楨於彰化地院之民事起訴狀有明
- 四、抗告意旨略謂:
- (一)原裁定理由謂:「次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依行
- (二)系爭建物由申請之設計圖書原為一棟,但實際施建後之建物
- (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此為憲法
-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使用執照無效之訴訟,有即受確認
- 五、本院按:
- (一)本件抗告對象之原裁定,僅係駁回抗告人之無效確認訴訟,
- (二)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主觀訴訟為原則,亦即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其訴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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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58號
抗 告 人 陳楷楨
陳楷豊
陳老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陳老建於民國87年5月12日向相對人申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相對人審查後於87年5月27日核發87二鎮建字第6580號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抗告人即起造人陳老建復於87年6月29日申報建築工程開工,工程完竣後,相對人於88年3月10日受理抗告人陳老建申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經審查後於88年3月19日就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江山巷2號之4、6等2棟加強磚造農舍核發88二鎮建字第3315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
嗣抗告人陳楷楨、陳楷豊以相對人及其他第三人等人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撤銷系爭使用執照、確認該使用執照無法律上效力即該自用農舍屬違建物,並請求相對人等應修復該自用農舍及連帶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佰餘萬元及利息等,經彰化地院以100年12月22日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抗告人陳楷楨、陳楷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又於該民事訴訟審理期間,抗告人陳楷楨於同年11月22日向相對人申請撤銷系爭使用執照,經相對人以100年12月2日二鎮建字第1000026935號函復略以:「……本所係依法核發上開文號之使用執照,故所請歉難辦理」。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使用執照無效。
三、原裁定以:(一)抗告人陳楷楨於彰化地院之民事起訴狀有明確對相對人為請求系爭使用執照無效之意思表示,並經相對人對該起訴狀,具狀答辯理由及請求彰化地院駁回抗告人陳楷楨該訴訟,仍屬對抗告人陳楷楨請求確認系爭使用執照無效事宜,予以實體上之審核而拒絕之,應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相對人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無效之訴訟,已有踐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無須再依該規定,重行向相對人為上開之請求並經相對人表示不允許之程序。
(二)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限制,以防止當事人之濫訴。
其要件為以所確認之對象為行政處分,且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始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又按行政處分之效果係對相對人設定或確認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稱為授益處分,相對人因符合一定法令規定之要件,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對於相對人而言,因該處分受有設定或確認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除非該處分另有影響及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第三人因該法律關係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
否則,相對人既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依其請求而准許之,事後再請求確認行政機關作成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為無效,二者顯有矛盾,且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系爭建物係由抗告人陳楷豊及陳楷楨所出資興建,以抗告人陳老建為起造人,建物興建完成後,由抗告人陳老建委託張夏向相對人申請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而相對人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後,系爭建物方為合法建物,得向地政機關為保存登記及申請水電使用等,相對人依抗告人陳老建之申請而核發,此為相對人對抗告人等人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而非對抗告人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不利之影響。
至抗告人主張因系爭建物有未依照設計圖施工、偷工減料嚴重、滲漏水嚴重及未符建築技術成規且有安全上之疑慮等情,此係抗告人與承造人間之有關承攬契約之民事糾葛。
是縱然系爭使用執照有無效之事由,抗告人請求原審法院確認該使用執照為無效,並無法因此而獲有法律上之利益。
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使用執照無效之訴訟,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訴難認合法,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且依本件情形,抗告人並無法補正該要件,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原裁定理由謂:「次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限制,……,稱為授益處分,相對人因符合一定法令規定之要件,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對於相對人而言,因該處分受有設定或確認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除非該處分另有影響及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第三人因該法律關係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
否則,相對人既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依其請求而准許之,事後再請求確認行政機關作成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為無效,二者顯有矛盾,且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惟此裁定理由係屬專業知識,原審法院之審判長並無於言詞辯論上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25條之1之規定行使闡明權,致使抗告人陳述有不完足及聲明證據,故原裁定顯有違法之處。
(二)系爭建物由申請之設計圖書原為一棟,但實際施建後之建物為二棟,樑柱、磚牆、基礎均與申請之設計圖說不同,申請之設計圖說無屋頂突出物,實際施建有屋頂突出物,此均為相對人所不否認。
系爭建物之申請使用執照審查,於未受通知修改之情形下,卻能一次審查通過,可見相對人顯有審查不實之情事,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亦為虛偽不實。
因相對人管理鬆散、違反建築法、違反建築管理規則,肇致抗告人陳老建得時時提心吊膽,不知何時會受牽累而受刑事上之追訴,故唯有聲請法院確認系爭使用執照無效,始得除去此項危險。
對於抗告人陳楷楨、陳楷豊,雖然就系爭建物具有原始所有權,但因不動產是以登記為準,因此抗告人陳老建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使用權,仍隨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存在而生效,再者,假建築師張夏、承造人陳文輝不法侵占竊取盜用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將於何時會因作奸犯科而肇致系爭房屋之損害,則不可得知,是以此顯有影響抗告人陳楷楨、陳楷豊之權益,故聲請確認系爭使用執照無效,以確保抗告人之權益。
(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此為憲法第15條所明文規定,又建築法及建築管理規則是規定政府應保障人民生存權及財產權之依據,然系爭建物承造人陳文輝、設計人張夏之所以敢欺騙起造人即抗告人,於系爭建物偷工減料後,又能違反建築法及建築管理規則,而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就是因為知道相對人管理鬆散、有機可乘,因而肇致抗告人財產上之損害外,也有可能因肇致抗告人生命、生存權益受損,故負責管理機關不能不慎。
然原裁定一再指陳相對人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屬對抗告人等授益性之行政處分,對抗告人有利,而非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不利之影響,顯有鼓勵管理機關不必依法行事之違法,爾後人民之生存權及財產權不知要由誰來保障,原裁定之理由,顯有違法、違憲之虞。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使用執照無效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聲請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按:
(一)本件抗告對象之原裁定,僅係駁回抗告人之無效確認訴訟,抗告人於原審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原審另於原裁定同日即101年6月13日裁定移送彰化地院(下稱移送裁定),抗告聲明亦係就原審所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裁定為抗告,是以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駁回無效確認訴訟部分。
至原審法院於同年7月19日自行撤銷移送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之訴(本件抗告係於101年6月29日提起,自不可能對此不服),非屬原裁定範圍,抗告人如有不服,應另行依法救濟,合先敘明。
(二)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主觀訴訟為原則,亦即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提起行政訴訟者,限於為保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
準此,在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必須是受行政處分侵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
而行政處分是侵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以行政處分之內容定之。
是以授益處分之相對人,因該處分之內容係授予相對人利益,相對人自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自無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系爭使用執照為授益行政處分,抗告人陳老建為處分相對人,依上所述,其無提起確認此行政處分無效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系爭使用執照並未對抗告人陳楷楨及陳楷豊有何侵益內容,且如同原裁定所認定,系爭建物係由抗告人陳楷豊及陳楷楨所出資興建,以抗告人陳老建為起造人,建物興建完成後申請系爭使用執照,則系爭使用執照之核發符合抗告人陳楷楨及陳楷豊之利益,其二人自無因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授益行政處分內容而可能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亦無確認此行政處分無效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未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起訴要件,而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駁回其訴,於法無不合。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其訴,並非因抗告人有何陳述不完足或聲明證據不足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未盡闡明義務一節不可採。
又行政處分是侵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以行政處分之內容定之,已如上述,抗告人所指建築師及承造人有不法行為各節,均不影響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處分為授益處分之性質,並不能據以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以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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