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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張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8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0年12月8日寄存於內壢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則本件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規定,應自該裁定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00年12月18日)起算,因聲請人住居於桃園縣,經扣除在途期間3日,再加計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至101年1月20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聲請人遲至101年7月24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除已逾前開再審之不變期間,核其訴狀亦未說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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