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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62號
抗 告 人 曾振華
曾光雄
曾淑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艿菁等人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緣相對人乃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0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法官,於101年1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100年11月21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及100年7月27日訴之追加,抗告人認上開裁定有違誤,乃訴請撤銷。
原法院認其屬民事裁定,應屬民事訴訟之範疇,行政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乃以裁定移送至最高法院,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審酌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遂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復行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101年2月8日所為之101年度訴字第156號裁定係於101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1年3月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1年3月19日(星期一,原裁定誤植為20日,因101年3月17日、18日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故向後延至星期一)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1年5月1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其提出抗告狀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按,因此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諸多訴訟文件未能依法真正送達,致抗告人遲至101年5月15日始提起抗告,此不能歸責抗告人。
原法院公務員濫用權力,影響中華郵政公司之郵務送達應盡之職務,此為公務員以瀆職手段阻礙當事人合法收受裁判書,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原裁定僅以寄存送達10日為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不具備合法之理由;
另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明文規定,法院行使第2項之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於未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即行移送,顯已違法等語。
經查,抗告人並不否認原法院之移轉管轄裁定係於101年2月22日寄存送達及其於101年5月15日始提起抗告等情,則其抗告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主張遲誤抗告乃不可歸責,惟未舉證證明,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至原法院移轉管轄是否有理,則非本件所得審究;
另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事由,且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號之訴訟程序,亦因裁定移轉管轄而告終結,抗告人主張本院應裁定停止101年度訴字第156號之訴訟程序云云,難謂可採,均併敍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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