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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潘玄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考試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78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1053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
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97年度裁字第2736號、第4103號、第5402號、98年度裁字第2326號、99年度裁字第1252號、100年度裁字第2105號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以最近1次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濫權恣意存廢「國家警察學校警員班畢業者」喪失行之有年對於特種考試地政士應考試之資格,此不但侵害公法「考銓制度」之誠信與尊嚴,更違背憲法第15條對於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及第18條規定人民應有考試權、服公職之權等語。
經核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執其歧異之見解不服前訴訟程序之裁判而為爭議,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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