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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梁淑雲
參 加 人 曾麗明(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華松(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華坤(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育(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惠珠(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惠卿(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惠貞(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經本院78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03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聲請意旨略謂:同一訴訟標的已經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確定,本院應受拘束,嗣後原判決為相反之裁判,併遞予核駁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78年間確定,聲請人於100年9月20日又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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