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2167,201210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劉春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59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略以:相對人違反行政一體原則,工友退休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相對人民國90年4月10日90退三字第2010757號函釋為無效之行政規則及聲請人96年退休之案件應適用68年1月24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等語。

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原程序之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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