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27,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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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7號
再 審原 告 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瑞正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蘇翠琦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0年11月15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00年11月18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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