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33,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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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王煌樟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法院未傳喚利害關係人梁柏薰出庭作證,原判決就大同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始終信託於上訴人名下係屬借名登記、梁柏薰旗下公司負責人曾稱新偕中集團公司均未召開股東會議選舉董監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股票未能舉證證明該資金流向及上訴人關於系爭股票之印章均為梁柏薰所盜用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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