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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30、711、768、769、866地號及中厝段673-1、893、894、895、896、897、950-4、951地號等13筆土地,前經被上訴人所屬小港分處(下稱小港分處)課徵田賦在案。
嗣發現系爭龍鳳段866地號土地於77年5月30日及龍鳳段30、711、768、769地號土地於91年8月6日都市計畫發布使用分區劃定為「第二○○○區○○○○○○段土地於88年12月15日都市計畫發布使用分區劃定為「特定倉儲轉運專用區」,均已非屬農業區,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小港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上訴人92年至96年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1,501,124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以被上訴人未查證系爭中厝段893、894、895、896、897、950-4、951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情形,逕自認定上訴人系爭土地未作農業用地使用,予以補徵地價稅,尚嫌率斷,將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部分訴願駁回。
被上訴人依該訴願決定意旨重核結果,更正補徵92年至96年地價稅合計10,982,70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復查不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中關於補徵上訴人92年至96年地價稅超過9,556,352元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部分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土地原作種植甘蔗之用,然因為配合高雄市建設及為推動亞太營運中心計畫而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選定以設置小港特定倉儲轉運專用區,嗣因行政院決議而終止計畫,公共設施未完竣,上訴人因此不可抗力而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即合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使用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95年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50009504號函釋「農業使用」之意,惟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逕認無作農地使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7日表明更正原處分,應係對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即應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惟原判決僅部分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背法令;
因本件係被上訴人小港分處發現有應補徵地價稅之情事,而認為課稅之基礎事實變更,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提出照片或勘驗報告,僅於99年7月20日準備程序主張其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僅為空地及雜草而未作農業使用等語,則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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