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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3號
再 審原 告 羅政昌
再 審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8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另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建築執照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判字第8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由原審法院依法處理),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引述與本案系爭道路用地無關之建築法令及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本件係○○○區○○道路被違法變更為私人建地問題,而非現有道路問題,亦無地役權問題,且系爭道路用地兩側設有排水溝,可見系爭道路確為供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所必要之道路;
再審被告之答辯理由均為移轉焦點、迴避訴求、隱瞞事實、誤導視聽之詞,難以採信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證物補充狀以說明各證物附件可佐證之待證事實。
惟經核其歷次再審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實體關係之事實認定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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