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55,201201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5號
再 審原 告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34,381,042元,全年所得額468,029元,再審被告原核定薪資支出34,381,042元、全年所得額468,061元。

嗣再審被告查獲再審原告虛報薪資支出9,148,627元,乃重行核定其薪資支出為25,232,415元,全年所得額9,616,688元,應補稅額2,287,162元,並按所漏稅額2,287,157元處1倍罰鍰2,287,157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全年所得額208,800元(即認列訴外人黃國鼎部分之薪資支出)及罰鍰52,200元,其餘未獲變更。

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專屬為原審判決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判,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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