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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7號
再 審原 告 林志建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涂炳鑫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9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未依法停止訴訟,並共同隱瞞偽造文書事實,已屬違法,卻仍匆忙判決,未落實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有失公平性;
如未來遺產稅案件判決確定,將造成對再審原告假抵繳真強佔民地之侵害;
另登記部分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不符施行細則第34條之1及民法繼承規定,將造成地價核算失衡,國稅局、再審被告串聯妄法謀權錯亂秩序,侵犯再審原告依法納稅權益甚明云云。
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程序原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前程序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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