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58,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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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8號
上 訴 人 何錦東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8,持分面積160.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5之2號、39號1樓、39號2樓),經被上訴人所屬士林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持分面積中80.28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其餘面積80.27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併同上訴人其餘所有臺北市○○區○○段○○段126地號等3筆土地課徵民國(下同)99年度地價稅54,629元,上訴人對其中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0.2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9年度地價稅計38,015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土地之雨農市場用地因火災而符合內政部93年12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釋所定毀損、滅失之要件,業經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4日以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號函解除原投資核准,即應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事實,未經原審斟酌,逕依財政部87 年7月15日台財稅第871954380號函之舊解釋,認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原審就被上訴人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恝然未論,其判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又系爭土地上之主要建築物(即市場攤位建物)已燒毀,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尚有建物存在,然實質上完全已無市場主要功能,現場空置,僅供停車及堆置雜物,自無維持市場現狀之可能,原判決不察於此,未慮及被上訴人於課稅時並未衡酌其經濟上之意義及依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俾作出合乎系爭土地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之認定,顯然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原判決業已調查究明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市場用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故無公共設施保留地優惠稅率之適用等事項,並無不合。
又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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