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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廷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民國(下同)99年3月25日、99年4月8日及99年4月27日,被上訴人先後派員前往上訴人原欲籌設分支機構的宜蘭縣蘇澳鎮○○路26號(下稱系爭處所)地址實地查訪,發現該處建物外牆懸掛橫式、直式招牌,並設置LED跑馬燈。
99年4月27日被上訴人查訪時進入室內,發現辦公室內有電話、傳真機等設備,據當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員工尤莉娜進行訪談,尤莉娜表示系爭處所在從事外籍漁工及看護工諮詢服務及辦理外勞申請服務等語。
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為上訴人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許可設立分支機構,即在系爭處所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9年7月5日以府勞就字第0990039427號函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2及四、2所載,可知原審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及被上訴人於3次現場訪查後並未查獲上訴人之員工有任何違反前開就業服務事項有所認識,惟原判決並未敘明何人有從事前開就業服務事項,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人員工尤莉娜看不懂中文,且未曾為原判決中所載之陳述或表示,其於訪談時所為之簽名係被上訴人官員不停要求下始為之,則該證詞即屬偽造,原判決引用該偽造之證詞,即有違誤云云。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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