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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係按件數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9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乃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無從認同應繳交抗告之訴訟費用,因抗告人已繳交本案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原裁定即應結案。
況抗告人無資力仍然存在,原審法院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所受理扶助案件,均非以資力不符駁回救助,因此原審法院駁回抗告的理由,與法律扶助基金會的認定顯然不同云云。
惟抗告程序者,乃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或審判長所為裁定之獨立不服聲明,請求上級法院為廢棄或變更之程序。
是抗告程序乃針對裁定所為之獨立救濟程序,與本案之訴訟程序尚屬有別,依法仍應個別徵收裁判費。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命補正而未補正,乃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尚難認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何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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