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63,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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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孫九仁
送達代收人 孫兆明
康區復國路69巷51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審99年度訴字第583號),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原審收文為7月20日)以聲請狀及申請書向原審聲請在原審臺南庭閱卷,經原審書記官於100年7月25日以高行瓊紀丁99訴00583字第1000004028號函通知其於100年7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至原審臺南庭閱卷,抗告人閱卷完畢後,提出本件異議,主張:其閱卷完畢後,發現該事件之原處分卷、訴願卷及原審卷內,找不到抗告人向相對人所提出之5次陳情書,以及多達10件以上之證物,該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與其子孫兆明非同一戶籍,且未共同生活,顯係書記官非法留下,不放入卷內,致原審99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提出異議等語。
經原審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99年9月9日具狀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99年度訴字第583號低收入戶事件),原審以99年9月24日高行仁紀審一99簡00273字第0990005470號函及第0990005471號函,分別向內政部及臺南縣政府(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下同)調取該事件之原處分卷及訴願卷,經內政部以99年10月5日臺內訴字第0990198307號函及臺南縣政府以99年10月13日府社助字第0990244140號函,分別函送該事件之原處分卷及訴願卷至原審,該2卷宗分別經內政部及臺南縣政府編頁、釘卷及封卷,不計封面、目錄及封底,內政部之卷宗計有127頁(即第1至125頁,其後另有內政部99年8月31日函及孫兆明99年8月22日申請書各1頁),臺南縣政府之卷宗計有30頁,均係連續編頁,未有缺漏或重複等情,業據原審調取上開99年度訴字第583號低收入戶事件卷宗(含訴願卷及原處分卷)並核閱屬實,該2卷宗既係內政部及臺南縣政府編頁、釘卷及封卷後寄送至原審,且各該卷內之編頁均為連續,未有缺漏或重複之情形,是抗告人指稱原審書記官非法留下其向相對人所提出之5次陳情書,以及多達10件以上之證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又原審卷內之文件,係書記官自抗告人於99年9月9日具狀(行政訴訟起訴狀)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時起迄今為止,依收文日期之先後,依序釘卷,且因本件文件較多,書記官乃將之釘成卷1及卷2等2冊卷宗等情,有該卷宗可稽,依法核無不合。
抗告人既稱卷內欠缺其向相對人所提出之5次陳情書,以及多達10件以上之證物,顯係於原處分階段向相對人所提出,而應由相對人將之編釘於原處分卷中,故其指稱上開證物係原審書記官非法留下,不放入原審卷內云云,亦核與事實有間,不能採取。
是原審書記官系爭處分依法核無不合,抗告人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乃予裁定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其於聲請閱覽原審99年度訴字第583號卷宗時,發現該事件之原處分卷、訴願卷及原審卷內,找不到其向相對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因而向原審聲明異議,經原審認該等文件顯係抗告人於原處分階段向相對人提出,應由相對人將之編訂於原處分卷中云云,而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
惟依衡平原則,原審既認相對人有缺失,於異議駁回時即應命相對人為之,原審對相對人之缺失棄置不論,任由該缺失持續存在,製造訴訟事件,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惟未指及原裁定以其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有何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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