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64,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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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曾森雄
曾金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林如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代 表 人 張金鎮
參 加 人 曾清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神明會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曾森雄曾於民國79年2月28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等,經被上訴人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以79年5月31日以(79)北市湖民字第06095號函同意備查該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下稱79年備查函),並於79年6月20日以(79)北市湖民字第06894號函准予備查上訴人曾森雄為該神明會之管理人(下稱系爭管理人同意備查函)。

嗣參加人以上訴人曾森雄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確認為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管理人同意備查函,經被上訴人以95年7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號函撤銷系爭管理人同意備查函,上訴人曾森雄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其間,參加人於96年3月5日申請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不動產清冊、會員名冊及系統表等,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曾森雄對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權不存在經民事判決確定有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以96年3月2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號函(下稱96年3月2日函),將原核發給上訴人曾森雄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文件等全部撤銷之,並以96年3月7日北市湖民字第09430490900號公告將參加人所申請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會員系統表等予以公告,上訴人曾森雄對被上訴人上開96年3月2日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30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3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其後,參加人於96年5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備查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系統表等,經被上訴人以96年5月10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34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該所依參加人申請自96年3月7日起代為公告,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爰依規定同意公告之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系統表備查等語。

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5號以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923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曾森雄已於96年3月22日就被上訴人96年3月7日關於參加人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不動產清冊等文件之公告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仍准予備查,顯違反內政部頒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

再上訴人曾森雄於異議狀中提及上開96年3月2日函之內容,僅在陳述被上訴人歷年違法行政行為之前因後果,並非針對該函提出異議,原判決竟執以推論該異議狀是針對上開96年3月2日函提起異議,殊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

另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應不受參加人所提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96年3月22日所提異議函,係對於被上訴人96年3月2日函將原發給上訴人曾森雄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文件全部撤銷;

及訴外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告註銷上訴人曾森雄持有上開財產清冊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表示異議,並非針對被上訴人96年3月7日所為之公告提出異議之認定,另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申請備查之觀音佛祖神明會與上訴人遭撤銷之觀音佛祖神明會為不同神明會,參加人申報之財產清冊所示土地為上訴人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所有等情,均涉及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解決等節,分別予以論駁在案。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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