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65,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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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 代表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等人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19號裁定、99年11月1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817號裁定、99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59號裁定、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一)、99年度裁字第28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二)、99年度裁聲字第1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三)、99年度裁聲字第1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四),聲請再審。

經查原裁定一係因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予駁回;

原裁定二、三、四,均係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代之,供法院審酌,不符合要件,遂予駁回。

聲請人現對於原裁定一、二、三、四聲請再審,均未表明各該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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