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70,2012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0號
抗 告 人 王秀春
沈皎
楊齡婷
楊文華
翁姚淑君
洪寶燦
鄭好瑞
鄭好專
朱艾琳
陳完
陳劉秀池
蘇秀美
陳銘正
陳庭彰
楊武照
楊璨榕
曾美麗
蕭文蓮
蔡易達
蔡孟龍
黃福隆
高麗婷
詹蕙嬪
吳招治
許景涵
蔡正芳
邱倫
陳美鳳
曹卉婕
許道柏
徐清芸
羅世東
蘇文瑜
蔡月娥
蕭貴米
蕭貴鳳
李致君
張淑香
兼共同送達
代 收 人 周清松

上列抗告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其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審判長以100年度訴字第1577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9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
遂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經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係於100年11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依行政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抗告人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抗告。
抗告人中住台北市即本院所在地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原至100年11月13日抗告期間屆滿,該日適為星期日,以次(14)日代之,本件抗告於100年11月16日始提起,有抗告狀上收文日戳為證,彼等部分顯已逾期而不合法。
其餘抗告人部分,原法院駁回起訴之裁定,並無不合。
查抗告人雖於100年10月5日具狀補正起訴被告及起訴之聲明暨理由,然係向司法院院長提出,經轉原法院已是100年11月3日,有原法院收文日戳為憑,顯在原法院100年10月27日駁回起訴並公告生效之後,且未繳納裁判費,難生補正之效果。
原法院以逾期未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起訴,並無不合。
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