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71,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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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1號
抗 告 人 阮鼎祥
陳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外交部等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3號駁回上訴之裁定,及100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3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5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之後,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於100年6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279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對於原審法院判決提出上訴狀,對於原審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提出異議狀(原審法院依抗告處理),均未繳納上訴及抗告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分別於100年8月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793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於100年8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2793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6,000元。

前一命補費裁定分別於100年8月4日、100年8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2人,後一命補費裁定均於100年8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2人。

抗告人對於命補費裁定提出異議狀及陳情狀,逾期仍未補正繳費,原審法院遂以100年9月28日98年度訴字第2793號裁定駁回上訴(下稱原裁定一),另以100年9月28日98年度訴字第2793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二)。

二、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一、原裁定二均有不服,先後提出異議狀、陳請狀、聲請狀,主張原審法院98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未先命補正釋明之欠缺,為違法;

且其已補正欠缺,原審法院迄未准許,其得聲請回復原狀;

又其業已補繳起訴裁判費新台幣4千元,原審法院1案分為2裁判,以2裁定命補繳上訴及抗告裁判費,增加抗告人法無規定之費用,明顯有誤;

又其得對命補繳抗告及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表示不服,原審法院有更正義務,竟誤為裁定駁回上訴及抗告,應予廢棄,許抗告人續為訴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既經原審法院98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5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無補正釋明欠缺,再予准許訴訟救助之可言,且抗告人嗣已繳納起訴裁判費,無復起訴裁判費之訴訟救助問題。

抗告人猶爭執原審法院98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違法而聲請回復原狀,並不可採。

又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分別為判決及裁定,係因同一訴訟各部分之訴訟要件具備與否不同,而為不同形式之裁判,抗告人如有不服,應分別依上訴及抗告程序救濟。

救濟方式既不相同,一為上訴事件,一為抗告事件,裁判費徵收標準兩不相同,原審法院分別裁定命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6千元,及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無不合。

抗告人收受裁定後逾期未補正繳費,原審法院遂以原裁定一駁回上訴,以原裁定二駁回抗告,並無違誤。

又原審法院分別命補繳上訴及抗告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別無得抗告之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抗告人引據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關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得異議之規定,認其得對於命補繳上訴及抗告裁判費之裁定為異議或抗告,並不可採。

且命補繳上訴及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抗告人執以認應廢棄原裁定一、原裁定二,也不可採。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一、原裁定二不服,提出異議狀、陳請狀、聲請狀為之,仍應依抗告程序處理。

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原審法院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抗告無誤,抗告人其餘關於實體上等等主張,與本件抗告應予駁回結果無涉,不必進而論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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