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76,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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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盧志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等人間成績考核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71號裁定、100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72號裁定、100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

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號、99年度訴字第473號、100年度訴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裁字第27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一)、100年度裁字第27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二)、100年度裁字第27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三)駁回確定。

聲請人向本院提出異議狀表示不服,雖列原法院案號,既是對於本院裁定駁回之結果不服,仍應認為係對於原裁定一、二、三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表明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

四、查原裁定一係以聲請人在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依限期補正再審起訴程式之欠缺,原法院裁定駁回,並無不合,聲請人提起抗告,未指出原法院裁定駁回有何違誤,難認抗告有理由,遂諭知駁回該次抗告。

五、原裁定二係以聲請人在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由原任教學校即相對人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介聘至相對人台中市立立人國民中學,嗣相對人臺中市立立人國民中學同意聲請人放棄介聘,實則聲請人係被迫放棄,致仍留在原任教學校,將衍生日後權益受損,提出申訴、再申訴及訴願,均未獲救濟而請求均予撤銷,經原法院認為相對人台中市立立人國民中學同意聲請人放棄介聘,結果並無侵害聲請人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其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不合。

聲請人提起抗告,雖主張教師介聘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得爭訟救濟,並聲請提出釋憲,將事件指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重新審理。

但教師申請介聘他校及有關教師成績之考核,均僅為學校之管理措施,不予介聘之決定或業已核定之教師考績,均未改變教師身分,亦無影響教師之重大權益,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等解釋意旨,不許提起行政訴訟,無聲請釋憲必要,亦難指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重新審理,抗告為無理由。

遂諭知駁回該次抗告。

六、原裁定三係以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9年度訴字第2542號裁定移送原法院管轄確定,原法院嗣編為100年度訴字第148號受理,經調查並據聲請人陳明,本件與聲請人先前提起之99年度訴字第473號案為同一事件,為重複起訴,並不合法,乃裁定駁回,並無不合。

聲請人提起抗告,指原法院裁定駁回為違誤,難認有理由,遂諭知駁回該次抗告。

七、現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原裁定一、二、三聲請再審,無非陳述其92年度至98年度考績遭不法迫害,調校又被脅迫讓步,有關教育及保障法規相衝突,違反憲法,應暫停審結,先行聲請大法官解釋等等。

然而原裁定一、二、三上開裁定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聲請暫停進行而聲請大法官解釋,並無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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