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77,2012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趨勢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創勢媒體
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瑀葳(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勞動檢查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00號裁定聲請再審,指定臺北郵局第55之1125號信箱為通訊地址。

嗣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公告原裁定後,將原裁定正本於民國100年8月30日送達於該指定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並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覆屬實。

於該日送達時,即處於聲請人得取閱收悉之適狀,與送達於本人收取者無異,自生送達之效力。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裁定於100年8月30日送達之翌日起算,因聲請人設所在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100年9月29日(星期四),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於100年10月9日11時39分(下班時)始傳真至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月11日上班日收文,有本院收文戳記日期為證,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至於上開函覆指聲請人之代表人於100年9月16日親自簽名領訖送達文書,乃其自身遲誤閱悉原裁定,不影響送達效力,與其餘主張不應受罰,原裁定違法等情由,均與本件判斷無關。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併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判,返還罰鍰及為國家賠償,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